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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案例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20年7月13日入职天津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至晚17点。
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赵某迟到次数如下:2023年1月17次、2月19次、3月20次、4月11次、5月16次、6月17次、7月10次、8月9次、9月14次、10月13次、11月17次、12月9次、2024年1月9次。
赵某不认可打卡记录,称其作为主管无需打卡。
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6.2.2.4条规定,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个月内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累计达5次者。
《确认书》记载“我在此确认,我已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我承诺将遵守手册中规定的所有条款”,赵某对此签字确认。
2024年3月4日,公司向工会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向工会征询意见,工会次日的书面答复中并无否定意见。
2024年3月6日,公司向赵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员工手册》和企业《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自2024年3月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赵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52元。仲裁委驳回该请求,赵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多次迟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判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依法告知赵某,《奖惩管理办法》作为《员工手册》的附录部分应对赵某产生约束力。
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出勤系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
赵某称其作为主管无需打卡,应当得到单位准许,赵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打卡的规定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
《奖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迟到达5次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赵某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每月迟到次数均在5次以上,其多次迟到的行为已影响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秩序。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赵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从未要求我按时打卡,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赵某上诉理由:我岗位为仓库主管,公司从未要求我必须按时打卡上下班,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也从未对我考勤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解除违法。
二审判决:赵某存在多次每月迟到5次以上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能够证实,赵某存在多次每月迟到次数均在5次以上的行为。
公司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赵某主张其作为主管无需打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打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9日
案号:(2026)津03民终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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