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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用工误区 防范法律风险
时间:2026-04-29 10-19-47

厘清用工误区 防范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郑采薇 聂萍


“我以为挂靠不用担责”“我以为开会讲过员工没反对就算同意了”“我以为抓阄很公平”“我以为公司注销了债务就消失了”……这些“以为”在用工管理实践中屡屡成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败诉的根源。本期文章所列举的四个典型场景,揭示出一个朴素道理:用工管理不是“想当然”,每一项权利行使都需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逾越红线,终将付出代价。

挂靠车司机遭遇工伤

责任为何由被挂靠方承担

案例

曹某购买货车后,因无运输经营资质,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后雇用白某担任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某日,白某在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白某无责。白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定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其与白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某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白某所受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判决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03-26新浪财经频道

评析

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定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确立了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责任承担规则。其立法本意在于:一是挂靠行为本身具有不合规性,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理应对车辆及其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救济,由具有更强履行能力的被挂靠单位先行承担责任;三是对违规挂靠行为形成有效制约,促进行业规范。

本案中,白某受雇于曹某,与被挂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雇主曹某追偿。

本案的启示是:对劳动者来说,在挂靠情形下遭遇事故伤害时,可依法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对被挂靠单位来说,承接挂靠业务将面临潜在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审慎合规运营。

职工对新工资规定未提异议

是否等于同意降薪

案例

2021年1月,廉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任销售管理总监,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数额。2024年1月合同到期后,廉某继续在岗,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降薪、拖欠绩效奖金、单方下调社保公积金基数等行为。

2024年10月,廉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主张工资差额、绩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公司则称已召开全员会议解读新绩效管理办法中工资结构变更的具体内容,廉某参会未提异议,后公司根据新办法发放工资,廉某正常领薪,应视为同意薪资调整。廉某则主张,公司所谓的全员会议仅是对绩效管理办法的解读和公示,并未与职工就工资调整进行民主协商,也未取得其个人同意,自己并不接受降薪行为。

仲裁委支持廉某大部分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公司支付廉某相应款项,驳回公司诉求。

来源:02-26《工人日报》

评析

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核心条款,调整薪资涉及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必须遵循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仅召开会议解读绩效办法,既未与劳动者一对一协商,也未完成法定民主程序,仅凭廉某参会未提异议、正常领取工资,不能推定其同意降薪。公司单方调整薪资结构、拖欠劳动报酬,已构成违法,廉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调整薪酬必须依法协商、书面确认,否则将构成拖欠工资,面临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等法律责任。

“抓阄裁员” 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邱某系某房地产公司保洁员。2025年,公司因经营效益不佳,拟将两个清洁岗位合并。邱某与另一名保洁员均同意按原薪资待遇承接合并后的工作。公司在未通知两人的情况下,通过“抓阄”方式决定去留,结果选中邱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邱某以微信回复公司负责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附加条件为补偿工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公司拒绝,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邱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邱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邱某微信回复已同意辞退,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法院经审理驳回公司的主张。

来源:03-12中工网

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抓阄”这种随意方式,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解聘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协商一致解除,要求双方自愿、平等达成合意;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包括劳动者严重违纪、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经济性裁员等。

本案中,邱某与另一名保洁员均有继续工作的意愿,公司因难以抉择而采用“抓阄”方式决定辞退对象。“抓阄落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法定解除事由。公司主张邱某微信回复构成协商一致,但邱某的回复明确附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同意在条件未成就时不能视为合意。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提示用人单位,即使确需减员,也应优先协商一致或依法实施经济性裁员,不得以“抓阄”等随意方式替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面临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树立合规意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因程序随意性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拖欠工资的公司被注销后

员工讨薪该找谁

案例

赵先生系某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其工资,经仲裁及诉讼,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赵先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赵先生起诉公司股东孙某、李某,请求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该公司注销前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赵先生,清算程序违法。法院最终判决追加孙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所欠赵先生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03-19今日头条

评析

公司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员工工资债权消灭,股东以“形式清算”规避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虽形式上成立清算组,但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赵先生,属于违法清算,股东不能以公司已注销为由免责。孙某、李某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提示企业,注销前必须依法清算,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保等债务;劳动者遭遇公司注销欠薪时,可直接起诉股东主张权利,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白话劳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